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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代明国、龙懿与铜仁市碧江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铜仁永佳环保燃油有限公司、旷永进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明国,龙懿,铜仁市碧江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铜仁永佳环保燃油有限公司,旷永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明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懿。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双,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永佳环保燃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永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旷永进。再审申请人代明国、龙懿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贷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永佳环保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燃油公司)、旷永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明国、龙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永佳燃油公司在中国银行铜仁分行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阳光贷款公司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但阳光贷款公司却将借款打入旷永进个人账户,之后旷永进也一直以个人名义还款,阳光贷款公司也予以认可。二审法院仅以《担保承诺书》在借款实际出借后就认定代明国、龙懿知情,是对该行为的书面同意系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委托书》客观、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以此进一步认定借款系永佳燃油公司所借,但却对《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无视,对于阳光贷款公司自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代明国、龙懿并未书面同意阳光贷款公司将款借给个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二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代明国、龙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代明国、龙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经查,阳光贷款公司与永佳燃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阳光贷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转入永佳燃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旷永进的个人银行账户,但同日永佳燃油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其上明确:“根据铜市阳贷2013字(0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今收到贵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小写:¥550000.00元)。此款项划入如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户名旷永进。”可以认为永佳燃油公司以借款借据的形式确认了借款的转入账户。而旷永进系永佳燃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永佳燃油公司应当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旷永进、代明国、龙懿不仅在《借款合同》中为永佳燃油公司的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予以签字认可,而且在借款实际出借后又分别向阳光贷款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上约定:“郑重承诺为永佳燃油公司在阳光贷款公司借入的为期6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伍拾伍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旷永进、代明国、龙懿应在《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永佳燃油公司向阳光贷款公司的赔付义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旷永进、代明国、龙懿三人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佳燃油公司追偿。代明国、龙懿主张涉案借款系旷永进本人所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永佳燃油公司提供《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由永佳燃油公司开具,对方为南长城国际大酒店,其上记载:“因我公司截至到2014年3月20日欠铜仁市碧江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肆万整(¥140000.00)未付”,在该委托书上无阳光贷款公司签字,不能从该《委托书》上看出代明国、龙懿所主张的:“阳光贷款公司自认的事实”即“截至到2014年3月20日欠铜仁市碧江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肆万整”。一、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并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情形。故对该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代明国、龙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明国、龙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