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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翁微珍与傅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微珍,傅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01号原告:翁微珍。被告:傅晓军。原告翁微珍诉被告傅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傅晓军向原告翁微珍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微珍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翁微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傅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