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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文正扬州包子店、王仕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文正扬州包子店,王仕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特43号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文正扬州包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街**号。经营者姜文正。被申请人王仕会。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文正扬州包子店因与被申请人王仕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仕会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文正扬州包子店(以下简称文正包子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舟普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王仕会于2009年进入文正包子店从事做包子工作,约定工资3500元/月。2013年1月19日,王仕会在前往文正包子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仕会为工伤。2015年11月19日,舟山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仕会伤残等级为七级。在职期间,文正包子店未替王仕会缴纳工伤保险。王仕会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之后,王仕会未再去文正包子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13年8月19日解除。舟���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王仕会的赔偿总费用为428048.9元,判决第三人应赔付306021.34元,第三人已支付。工伤发生后,文正包子店未向王仕会支付过相关工伤赔偿费用。该委认为,王仕会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七级,应该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由于文正包子店未为王仕会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王仕会在因工受伤后,无法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侵犯了王仕会的合法权利。因此,文正包子店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王仕会支付相关费用,故对王仕会要求文正包子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文正包子店没有替王仕会缴纳工伤保险,故由文正包子店支付王仕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58元,故确认文正包子店应支付王仕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王仕会病情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文正包子店应当支付王仕会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医疗费、在停工留薪期发生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同时可就低于工伤补偿待遇部分,要求��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予以补足。在本案中,王仕会认为第三人只赔付了60%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并要求文正包子店补足剩余40%部分。因王仕会提供的(2014)舟普民初字第699号法院判决书虽确认了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分别为138076.34元、16000元、2970元,也确认第三人应赔偿王仕会306021.34元,但没有判决第三人只需支付60%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同时王仕会也无法举证,故其要求文正包子店补足40%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仕会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裁决:一、文正包子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仕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二、文正包子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仕会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三、对王仕会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文正包子店认为,一、王仕会驾驶他人电动自行车,擅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若其遵守交通规则,就不会发生此次事故。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应是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王仕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在(2014)舟普民初字第699号案件中得到了赔偿,如有不足,也仍应由交通事故相对方予以赔偿。二、2013年8月5日,王仕会被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仕会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申请时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三、王仕会在(2014)舟普民初字第699号案件中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再在本案仲裁中获得赔偿。这种双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四、由文正包子店出具的月薪为3500元的证明是虚假的,其实际工资是2800元/月。为此,文正包子店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文正包子店未为王仕会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文正包子店以王仕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因王仕会系在2015年11月19日经舟山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在2016年1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故对文正包子店关于仲裁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资证明的真实性问题,文正包子店虽主张该证明是虚假的,但其对于该证明系其经营者姜文正所出具并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仕会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至于文正包子店诉称的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一节,系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文正包子店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文正包子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东审��员方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房晓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