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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国平、程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国平,程保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645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磊,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程国平,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保江,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国平、被告程保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平、被告程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程国平向原告下属的大众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面粉,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程保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未再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程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385.85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163385.85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程保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国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保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程国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程保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以此证明大众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利息清偿情况。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程国平、被告程保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大众信用社与被告程国平、被告程保江及案外人程国富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程国平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面粉,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程保江及案外人程国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订立后,大众信用社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再清偿。本院认为,大众信用社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国平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程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程保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程保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国平追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率11.49‰)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计算)。二、被告程保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保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国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783.86元,由被告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