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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宁洱县人,住宁洱县。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携带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火帽枪)到宁洱县公安局同心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洱县农贸市场旁的商店购得龙头、扳机、钢管等配件,后组装成火药枪一支存放在家里。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将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上交至宁洱县公安局同心派出所。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枪支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物证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被告人陈某甲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云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