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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云才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740号罪犯张云才,男,苗族,初中文化,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2001)通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云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云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1月4日、2011年12月7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07)、(2011)、(2014)宁刑执字第8189号、第9014号、第63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云才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云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云才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未履行,赃款赃物未退出,受到监狱管控。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监狱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退赃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云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违规,受到监狱管控,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赃款赃物,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云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