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方坤与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坤,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赵方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9幢615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杰,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501室。负责人彭光明。原告赵方坤与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克玲、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坤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1000元,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泰州市××××区世纪新城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保质向被告交货。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元,利息损失7808元(自2013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688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并载明原告的供货数量单价以及名称,以及被告的付款义务。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营业部出局的转账支出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货物已经投入使用并正在使用。5、泰州金色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接了泰州世纪新城的消防系统工程并实际施工,进一步证明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6、转账支票一份,证据来源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并且有明确的背书。7、告知函一份,证据来源由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提供,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二向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告知函,声明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世纪新城A区消防工程的付款情况。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及销售清单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以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所诉2013年11月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无证据支持,我公司财务亦未有该笔支出。2、被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书中第一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分公司与原告证据合同中需方印鉴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泰州项目部不一致,公司名称、企业性质均不一样,我公司亦没有该印鉴及机构,存在主体问题。3、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合同安排质保金和发票税金,利息计算节点不正确,不符合国家规定及交易习惯。诉讼请求第一条说利息从2013年11月开始算,就没有考虑质保金问题,利息要质保金到期才算。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1000元(不含税价),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泰州市××××区世纪新城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保质向被告交货。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转账支票反映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曾经付款150000元,该付款行为系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仅是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抗辩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未结算,且送货清单反映送货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其后还有安装调试时间,合同同时约定了质保期,且原告诉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常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起算,缺乏事实依据,经法庭多次释明亦未重新计算,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方坤货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