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梅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梅,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罗某,农民。辩护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春喜,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邵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罗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罗梅到隆回县山界回族乡罗白学校玩,期间看到该校学生邓某丙,罗梅约邓某丙放学后一同回家。当天罗白学校放学后,邓某丙跟随罗梅一起离开学校回家。途中邓某丙多次叫罗梅“疯子”,罗梅对此心怀不满。当二人到达山界回族乡千秋村千子塘水库时,罗梅突然从邓某丙背后将邓某丙推入水中,邓某丙在水中短暂挣扎后溺水而亡。罗梅作案后躲在自家后山,直到27日晚才回到家中。罗梅养父罗某随即电话通知了公安机关。经检验,死者邓某丙系生前入水溺水死亡。另经鉴定,罗梅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发育迟滞(轻至中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医院就诊病历单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审被告人罗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罗梅犯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证言之间有矛盾。2、讯问罗梅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讯问无效。3、关键证人系未成年人,证词生动与其年龄心智不符,且公安机关询问时无法定代理人在场,证言不合法。4、罗梅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精神发育迟滞,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本案定性错误。5、原判量刑过重,应对罗梅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上诉人罗梅到隆回县山界回族乡罗白学校找在该校任代课老师的妹妹李某乙玩。学校课间休息时,罗梅看到该校二年级学生邓某丙,邓某丙与罗梅是同村的远房亲戚,互相熟悉,罗梅约邓某丙放学后一同回家。当天下午三点,罗白学校放学后,邓某丙跟随罗梅一起离开学校步行回家。途中邓某丙多次称呼罗梅“疯子”。罗梅自小患有,忌讳别人叫她“疯子”,便要求邓某丙不要再叫她“疯子”,邓某丙回答说“你本来就是疯子”,罗梅听后心怀不满。当二人到达山界回族乡千秋村千子塘水库时,邓某丙与罗梅一前一后沿水库大坝的水泥台阶往下走,邓某丙走在前面。罗梅想起邓某丙叫自己“疯子”的事,产生报复邓某丙的想法,遂从邓某丙背后将邓某丙推入水中,接着又将邓某丙的书包扔进水库,邓某丙在水中短暂挣扎后溺水而亡。罗梅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躲在自家后山,直到27日晚才回到家中。案发后,罗梅养父罗某得知罗梅有作案嫌疑。2015年4月27日晚,罗梅回家后,罗某立即电话通知了公安机关,并将罗梅留于家中直至被公安民警带走。经检验,被害人邓某丙系生前入水溺水死亡。另经鉴定,上诉人罗梅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发育迟滞(轻至中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法)鉴(尸检)字[2015]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及尸检照片:死者邓某丙咽后壁肌肉见淤血、咽喉部食道粘膜见苍白带,其形态特征符合扼颈所致损伤特征;口、鼻部见蕈形泡沫,气管内见大量细小泥沙,双肺水性肺气肿,死者邓某丙系生前入水溺水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隆回县山界回族乡千秋村千子塘水库,千子塘水库水面东有一涂滩,涂滩上有一男尸,尸体头朝东,脚朝西。涂滩东为水库堤坝,水库堤坝有一黑色书包,书包边有一“笔妙”字样的书本,书本上有“邓某丙”字样。3、证人丁某甲、丁某乙、杨某、魏某甲等人的证言:2015年4月24日下午在千子塘水库发现被害人邓某丙尸体后众人随即报警。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他是隆回县山界回族乡罗白学校的体育老师。2015年4月27日,他在上课时跟学生们强调安全事项,避免类似邓某丙溺亡事件再次发生。当时一个叫丁某丙的女学生举手说老师讲错了,说邓某丙是被一个癫婆推下水库的。5、证人龙某的证言:他是罗白学校的会计。2015年4月27日,李某甲老师告诉他一个叫丁某丙的学生反映邓某丙是被推到水库里去的。他和丁某丙的班主任老师详细了解了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6、证人丁某丙的证言:她与被害人邓某丙是同班同学。2015年4月24日下午放学回家后,她跟爷爷去山上干活,干活的地点在千子塘水库边上。当时她看到邓某丙与一个穿黄衣服、淡蓝色裤子的阿姨走在一起,后来邓某丙和那个阿姨从水库坝上沿阶梯往下走。邓某丙走在前面,突然那个阿姨从后面卡住邓某丙的脖子,邓某丙乱动了一阵,后来那个阿姨把邓某丙扔到水库里,邓某丙在水里就不动了。后来听说邓某丙死了,她将这件事告诉了老师。7、证人邓某甲的证言:他与邓某丙是同班同学。2015年4月24日下午放学时,他看到邓某丙跟一个穿黄衣服的妇女一起离开学校。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她是罗白中学的老师,罗梅是她的亲姐姐,从小过继给二舅罗某。2015年4月24日罗梅来学校玩,穿了一件黄色的外套。罗梅小时候患有。9、证人苏某的证言:她是罗白中学的老师。2015年4月24日,本校代课老师李某乙的二姐罗梅来学校玩,罗梅当天穿了一件黄色的衣服。10、证人邓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24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她看到一个穿黄衣服的、眼睛不太正常的妇女在千子塘水库附近。11、证人罗某的证言:他是罗梅的养父。罗梅小时候精神就不正常,他带罗梅到隆回看过病,没治好。罗梅平时喜欢和小孩玩。2015年4月24日晚,他听说他堂妹的外孙在千子塘水库淹死了。第二天民警来了解情况他才知道可能与罗梅有关。罗梅从2015年4月24日早晨出门直到4月27日晚上才回家,回来时穿了一件黄色的夹克和一条浅蓝色的裤子。罗梅回家后,他立即打电话通知了山界派出所,并将罗梅留在家中。12、证人唐某、魏某乙等人的证言:她们与罗梅住一个院子。罗梅从小得,很少与成年人打交道,只跟小孩子玩。1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扣押了罗梅作案当天所穿白色球鞋一双、淡蓝色牛仔裤一条、黄色羽绒服一件。14、指认、辨认笔录:邓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备选照片中辨认出罗梅的照片,并指认罗梅是2015年4月24日从学校带走邓某丙的人。邓某乙从12张备选照片中指认出罗梅就是2015年4月24日下午从千子塘水库经过的妇女。丁某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现场并讲述了案发经过。罗梅从5件备选衣服中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穿浅黄色羽绒服,并从12张备选照片中辨认出外号叫“小胖子”的被害人邓某丙的照片。15、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了2004年4月22日、6月8日罗梅在隆回县魏源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病历记录罗梅于七年前出现行为反常,言语明显减少,成天呆坐呆立,个人生活不能自理,不主动进食,病情时好时坏,就诊时不合作,面问不答,建议住院治疗。16、邵博大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梅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发育迟滞(轻至中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7、抓获经过:2015年4月27日,公安民警接到罗梅的养父罗某的电话后,于当晚在隆回县山界回族乡金鸡坪村7组罗某家中将罗梅抓获。18、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邓某丙和上诉人罗梅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9、上诉人罗梅的供述:2015年4月24日上午,她到山界回族乡罗白学校找妹妹玩,学校放学时她和邓某丙一起回家。路上邓某丙几次叫她“疯子”,她很不高兴。在经过千子塘水库时,邓某丙到水边看鱼,她趁邓某丙不注意,将邓某丙推到水里。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梅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罗梅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罗梅的养父罗某主动报警告知罗梅的下落,并将罗梅留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罗梅对罗某报警的情况明知,仍留在家中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罗梅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虽未认定罗梅构成自首,但考虑罗梅到案的特殊性,已对其参照自首酌情从轻处罚。罗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罗梅犯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证言之间有矛盾。2、讯问罗梅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讯问无效。3、关键证人系未成年人,证词生动与其年龄心智不符,且公安机关询问时无法定代理人在场,证言不合法。4、罗梅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精神发育迟滞,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本案定性错误。5、原判量刑过重,应对罗梅强制医疗。”经查,上诉人罗梅归案后对将被害人邓某丙推入水库致其溺水死亡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一致,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认定罗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鉴定,罗梅在案发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法律没有规定讯问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人必须有法定代理人在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罗梅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同步讯问视频证明,对罗梅的供述应依法采信,罗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可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公安机关在证人所在学校询问本案未成年证人时,有学校老师在场,符合法律规定,取证程序合法,且本案未成年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符合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认知、理解的范围,其证言真实可信。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梅的犯罪行为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罗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红代理审判员 唐 欢代理审判员 闵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