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薛向华与苏州工业园区尚融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向华,苏州工业园区尚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43号原告薛向华。委托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尚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A2楼110-111室。法定代表人历冠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华,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涛,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向华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尚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融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向华委托代理人贺首胜,被告尚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春华、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向华诉称,双方自2014年4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为避税,被告在合同中将工资写为试用期每月2170元,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营销中心糖果事业部中国区销售总监、上海区经理职务,实际月薪为底薪20000元、补贴2000元,合计22000元每月。原告入职后,被告连续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10月8日达266937.3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补发拖欠工资226046.5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尚融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工资,除2014年10月、11月及2015年2月工资暂未发放外,其余月份工资已足额支付;2015年3月原告已自被告处离职,后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自行离职,且离职并非因法定应当支付补偿金事由提出,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薛向华与尚融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薪为2170元,另约定交通补贴1000元每月,餐补300元每月,通讯补贴200元每月,其他补贴500元每月,按照《糖果部薪酬、销售绩效管理制度》对原告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后,按标准发放绩效奖励。2014年4月25日的起薪审批表复印件显示,原告起薪日为2014年4月25日,薪资包含底薪20000元及补贴2000元,审批及审核处均有签字,尚融公司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尚融公司为薛向华缴纳社保。2015年8月,尚融公司向薛向华邮寄退工手续备案表。另查明,薛向华的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6月4日自尚融公司收入18200.97元,2014年6月12日自尚融公司收入651元,2014年7月4日自尚融公司收入10000元、备注工资,2014年7月4日自尚融公司收入10664.04元,2014年7月14日自尚融公司收入13094.8元,2014年8月6日自尚融公司收入14892.03元,2014年9月4日自尚融公司收入14892.03元,2014年9月30日自尚融公司收入7446.02元,2014年11月10日自尚融公司收入7446.02元,2014年12月29日自尚融公司收入4825.5元,2015年1月5日自尚融公司收入14067.03元、备注12月份工资,2015年2月4日自尚融公司收入9454.5元,2015年3月9日自尚融公司收入226元、备注报销。尚融公司确认已支付薛向华2014年5月工资18200.97元、2014年6月工资10664.04元、2014年7月工资14892.03元、2014年8月工资14892.03元、2014年9月工资7446.02元和7446.02元、2014年12月工资14067元、2015年1月工资9454.5元,其他款项系报销费用,7月4日支付1万元备注工资,是财务工作错误。薛向华提供公证书,其中2014年4月3日17:08主题为报到通知函的电子邮件附件,载明薛向华的岗位为总经理助理、营销中心糖果事业部中国区销售总监、上海区经理,薪资结构为底薪加补贴加销售提成,基本薪资为每月2万元,补贴2000元,并约定销售提成部分标准及提成比例。2014年4月28日15:02被告人事部张操向薛向华发送主题为入职合同事宜的电子邮件,附件包含劳动合同、期薪表,其中期薪表显示底薪25000元、补贴2000元;2014年4月30日14:51张操向薛向华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起薪记录错误,附件显示底薪为20000元、补贴2000元。尚融公司质证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其中涉及工作电子邮件系离职后工作交接。尚融公司提供公证书,其中2014年4月3日09:31电子邮件显示薛向华的基本薪资为1.5万元,补贴2000元,销售提成部分标准及比例。薛向华质证真实性认可。尚融公司提供的《糖果事业部薪酬、销售绩效管理制度》中规定适用销售人员,每月薪资80%为基础部分,剩余20%作为销售目标完成情况的绩效考核部分,薛向华质证不予认可,未看到过。2015年3月17日,薛向华向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历总2月份工资什么时候发呢还有之前还有两个月的没有发能不能一起补过来我最近也是急需用钱另外公司在这个项目上要是很吃力我想要不我就结算到2月份三月份就不要给我算了这边如果有销售再说没有的话也省了您还要担负工资我该帮着做帮着做”。庭审中,薛向华陈述,发送短信目的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情绪有反复,原告想要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未回复短信,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关于薪资电子邮件发送在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之前,内容错误;其底薪固定,浮动的是提成部分;2015年8月被告邮寄退工手续备案表,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在拖欠工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补偿金;日常工作无需打卡,通过电话、邮件、短信汇报工作,工作至2015年9月底。被告陈述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系原告自己提出离职,2015年3月起未提供正常劳动;因原告不配合办理退工手续,故被告2015年8月邮寄退工手续备案表,销售在全国跑,每周要开周会。再查明,薛向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拖欠工资226046.5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补偿金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裁决尚融公司支付薛向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77410.16元;不予支持薛向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薛向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尚融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起薪审批表复印件、银行明细单、公证书、糖果事业部薪酬、销售绩效管理制度、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34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20000元和补贴2000元,被告则认为,每月薪资15000元,以销售业绩为浮动标准,并非固定。首先,就每月薪资是否固定,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明确薛向华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加补贴加销售提成,且明确基本薪资的具体数额、补贴数额及销售提成比例,并未明确约定每月的基本薪资均以销售业绩为浮动标准,此外,被告提供的糖果事业部薪酬、销售绩效管理制度虽规定薪资分配方法,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规定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告知原告,故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基本薪资系固定数额;其次,关于基本薪资的标准,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均在原告提供电子邮件之前,且原告提供的关于工资数额电子邮件已经公证,足以证实被告最终确认原告每月基本薪资20000元及补贴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基本薪资固定为20000元及补贴2000元。关于工资差额,首先,原告虽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9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发送的短息已明确其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明确工资结算到2015年2月,故原告认为其工资应结算至2015年9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应结算至2015年2月。其次,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按照每月实付18200.97元标准计算工资差额,且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主张2014年9月起的工资差额,表明其认可2014年9月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为18200.97元。再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考勤情况及依法应予以扣减工资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为18200.97元,扣减被告确认已支付的工资数额。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4947.09元(18200.97×9-10664.04-14892.03-14892.03-7446.02-7446.02-14067-9454.5)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存在过错为由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薛向华与尚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薛向华表示因被告邮寄退工手续备案表构成违法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尚融公司则认为系薛向华提出辞职。首先,薛向华在职期间并未向尚融公司发出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解除的书面解除通知;其次,薛向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的短息中表明确认工资结算至2月份,足以表明其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明确解除的事由,应当视同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确认收到上述短息;再次,尚融公司向薛向华邮寄退工手续备案表,在薛向华发送短信之后,故薛向华主张邮寄退工手续构成违法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薛向华于2015年3月17日自行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综上,薛向华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尚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向华工资差额84947.09元。二、驳回原告薛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