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建恒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刑初25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恒,男,1971年12月18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发、助理检察员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建恒在洱源县邓川镇旧州村附近向吸毒人员代某某、马某某、卞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五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5年3月17日,经马某某指认,公安机关将杨建恒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零包三十四个、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恒无��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追究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恒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建恒辩称,他吸毒是事实,但他没有贩毒。他认识张某甲和赵某某,但不认识代某某、马某某和卞某某,他们三人指认他贩毒不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建恒在洱源县邓川镇旧州村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代某某、马某某、卞某某、赵某某和张某甲等五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5年3月17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给杨建恒打电话称要购买海洛因零包,公安机关随后将杨建恒抓获,并当场从杨建恒身上查获净重O.80克的海洛因零包三十四个、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5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80克公安机关取样送检后剩余的0.30克保管在洱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另查明,杨建恒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9月27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于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建恒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洱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9时许,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在工作中得到杨建恒吸毒并长期向他人提供毒品海洛因从中获利的线索后,民警于10时许在邓川将杨建恒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三十四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杨建恒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14时20分许,经对杨建恒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杨建恒尿检呈吗啡阳性,洱源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杨建恒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右所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2015年8月10日洱源县公安局决定对杨建恒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民警在杨建恒家门口将杨建恒抓获,当场从其衣兜里查获装有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三十四个的白色塑料瓶一个,并在其裤兜内查获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民警随后将杨建恒口头传唤到右所派出所接受调查。3、现场检测报告书、洱公(右)社戒决字[2015]第02号、第0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3日代某某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被洱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7日马某某尿检呈吗啡阳性,被洱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代某某、马某某、卞某某、赵某某和张某甲均辨认出杨建恒就是贩卖给他们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人。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3月17日,民警对杨建恒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在杨建恒衣兜里查获装有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三十四个的白色塑料瓶一个,并在其裤兜内查获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当日民警对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6、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明从杨建恒身上查获的三十四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O.80克,杨建恒对称量结果无异议。7、取样记录、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323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民警在从杨建恒身上查获的三十四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中随机抽取五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作为样本,每份约O.10克,用作定性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杨建恒。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7日,民警对从杨���恒身上查获的黑色联想手机里的通话记录及相关证据资料进行提取,其中电话号码150XX****XX曾于2015年3月17日打进该联想手机。9、涉案人员电话号码情况,证明杨建恒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6XX****XX,马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0XX****XX,代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1XX****XX。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证明杨建恒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9月27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刑罚执行期间,杨建恒被减刑4年8个月,于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2日,洱源县公安局对“2012.3.22”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杨建恒于当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3月31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11、情况说明、案件物品接收单,证明:(1)民警无法核实杨建恒所称的在下关卖给其毒品的老彝族妇女��及送给其手机和电话卡的四川凉山彝族妇女的身份信息。(2)杨建恒称2014年4月被洱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民警未能找到该案相关资料。(3)涉案的三十四个海洛因零包已转移至洱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500元毒资及手机现存于右所派出所。(4)本案中部分复印件不清晰是由原件及复印机的情况造成,但证据真实可靠。(5)本案因时间间隔长,民警未能调取到杨建恒的通话记录。12、办案补充说明,证明:(1)2015年3月17日办案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马某某后得到了杨建恒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通过马某某给杨建恒打电话称要购买海洛因零包,民警随后进行蹲守,并在杨建恒从家中出来准备和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将杨建恒抓获。(2)本案退侦之后,民警通过大理州SIS情报分析系���碰撞比对,排查出张某甲、卞某某、赵某某等人为重点嫌疑对象,根据线索进行调查并对几名吸毒人员进行询问后,确定杨建恒向张某甲、卞某某、赵某某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13、洱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卞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均为吸毒人员,三人均于2015年被洱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14、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1)本案中涉及的吸毒人员张某乙,经办案民警多次布控寻找,但没能找到。(2)民警在工作中得到线索先于2015年3月3日抓获吸毒人员代某某,后于2015年3月17日在工作中得到线索抓获涉嫌吸毒的马某某,抓获马某某之后才于2015年3月17日当日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杨建恒。在本案第一次补充侦查中,民警认真梳理了2015年年初以来右所、邓川两辖区的吸毒案件,并将涉及到的吸毒人员电话号码输入SIS情报分析系统进行碰撞比对,排查出张某甲、卞某某、赵某某三人为向杨建恒购买过毒品的重点嫌疑对象,后经过对该三人进行询问,确定了杨建恒向张某甲、卞某某、赵某某三人贩卖过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3)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人员均为吸毒人员,并无因与杨建恒有仇怨等情况而诬陷杨建恒的情形发生,所有吸毒人员的指证客观、真实。(4)在本案中,杨建恒使用过的两个电话号码是通过马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得知的,后对其他吸毒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可得到印证。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没有吸毒人员反映出杨建恒称打错电话的情况发生。15、情况说明,证明:(1)侦查人员到移动公司调取杨建恒的通话清单,移动公司告知只能调取到近半年内的清单,半年前的无法调取到。近半年杨建恒一直关押在戒毒所和看守所,故无通话记录。(2)侦查人员对杨建恒身上查获的三十四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进行拆解称量,净重为O.80克,但在取样记录中描述为“随机抽取五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作为样本,每份约O.10克”是侦查人员笔误,应该是“随机抽取五份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作为样本,每份约O.10克”。在毒品案件中,一般查获零包十个以下的要求全部送检,十个以上的最少送检十个。而本案中没有按零包个数送检,而是随机抽取五份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作为样本送检。16、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1)2015年3月3日,民警得知代某某涉嫌吸毒后将其查获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2)2015年3月17日,民警对涉嫌吸毒的马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并将马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进行调查。17、证人证言:(1)代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杨建恒购买过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5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先后买了七八百元的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7月底的一天早上在村子东面沙坝交易,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的一天,也是在村子东面沙坝交易。他和杨建恒交易都是他想要吸食毒品时就打电话给杨建恒,杨建恒就送出来到村子东面的沙坝,杨建恒每次都是走田埂路来的,相当小心。他的电话号码是131XX****XX,他与杨建恒联系时都是用这个号码。杨建恒在电话里没有说过打错电话之类的话,每次他打电话过去都必须先说话,不然杨建恒不会说话。他只记得杨建恒以130开头的一个电话号码,是他在2014年6、7月份和杨建恒一起做客时用纸记下的。(2)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3月间他在村子附近的沙坝向杨建恒购买过两次海洛因零包。杨建恒原先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0XX****XX,2015年3月的一天杨建恒打电话告诉他说电话号码换成了156XXXX****。他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他一直都用这个号码和杨建恒联系。2015年3月17日他被抓当天,为了立功争取宽大处理就用他的150XXXX****这个号码打给杨建恒电话,说他过去一趟,杨建恒就说来吧,电话里面没说他去购买毒品,但杨建恒知道他过去的目的就是购买毒品,他们之间是默认的。到杨建恒村后他再次打给杨建恒电话说已经到田坝了,杨建恒就出来田坝并被派出所抓获。(3)卞某某的证言,证明杨建恒以前经常和他村子里的吸毒人员张某乙在一起,他通过张某乙认识了杨建恒。2014年3、4月间,他向杨建恒购买过四五次海洛因零包,每次都是在村子附近的田坝里交易,每次购买50元至10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他先后共向杨建恒购买了约三四百元的海洛因零包。(4)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杨建恒,他和杨建恒是一个村的,从小一起长大。2015年2月他向杨建恒买过两次海洛因零包,每次都是50元一个海洛因零包。他和杨建恒交易都是他想要的时候就给杨建恒打电话,约好交易地点后,他们就在约定的地点交易,一般是在他们村的大路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5)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从小就认识杨建恒,因为他们村和杨建恒所在的村离得很近。2015年春节前几天,他向杨建恒购买过两次海洛因零包,每次都是20元一个。18、被告人杨建恒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1995年开始吸毒,1998年被判刑后直至2006年被释放回家都没有再吸毒,但2008年他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6日,他在下关跟一个老彝族妇女购买了三十五个海洛因零包,当天他吸食了其中一个,剩余的三十四个零包都是他自己留着吃的,但都在3月17日被民警抓获时查获。他一直都是一个人去买毒品,买回来后自己一个人吸食。他不认识马某某、代某某,也不认识其他的吸毒人员,也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海洛因。他现在使用的号码为156XXXX****的手机是2014年8月开始使用的,是四川大凉山的一个彝族妇女给他的。他被抓当天,没有人打电话向他购买海洛因零包,他不知道号码150XXXX****是谁的,打通后他告诉对方说不认识对方,打错了,就把电话挂了。他身上的1500元是卖自家的大蒜所得的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建恒的质证意见是他不认识卞某某;代某某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没有给他打过电话;马某某给他打电话但他不认识马某某,马某某问他有没有东西,他就说不要跟他扯这些事情,他自己都不够吃,他没有拿给马某某东西;他与代某某、马某某、卞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平时没有接触,也没有向他们卖过零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恒的上述质证意见除其当庭陈述外在案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指控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证明了指控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恒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建恒有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恒提出他没有贩毒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0克系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元系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0克,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审 判 员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