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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守六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8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淼,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女,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守��,男,1967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张守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期间,双方进行了庭外和解。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刘晓慧,被告张守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种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的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原告将“种子”注册商标使用在“种子”白酒商品上,原告通过省和各市、县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经过全体人员精心的市场运作,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全国,以及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特别成为安徽省及周边��区广大消费者宴请宾客、喜庆祝贺的主要白酒品牌。“种子”牌注册商标也同时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是原告的宝贵无形的财产,多年来,“种子”牌系列白酒有良好的市场销售,给原告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张守六为赚取高额利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假冒原告“种子”牌柔和种子酒进行销售。2014年11月份起,被告张守六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东周村其表兄家一空房内灌装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被告张守六在蚌埠市光彩饮食群、张公山饮食群等地回收“种子”牌“柔和种子酒”酒瓶及包装盒以及购买散装白酒和酒瓶盖,先后雇佣王俊、纪艺兰、史家凤三人为其生产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张守六共灌装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416箱共计1664瓶,同时还查获“种子”牌“柔和种子酒”空酒瓶1850个,“种子”牌“柔和种子酒”外包装标识物1100只,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胶带56卷,散装白酒250斤。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守六对其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不持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守六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家庭困难,外面欠债太多,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23日,主要白酒生产、普通货运、包装材料加工等。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于1995年10月7日注册了第7809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后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公司。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5年10月6日。2008年12月16日“种子牌白酒”荣获2008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白酒商品(服务)上的“种子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2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守六自2014年11月份起,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东周村其表兄家一空房内灌装假冒柔和“种子”酒。被告人张守六在蚌埠市光彩饮食群、张公山饮食群等地回收柔和“种子”酒酒瓶及包装盒,以及购买散装白酒和酒瓶盖,先后以一天50元、60元雇佣被告人王俊、纪艺兰、史家凤三人,共同清洗酒瓶、加盖酒瓶盖、装箱等,灌装白酒由被告人张守六独立完成。截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守六、王俊、纪艺��、史家凤共灌装假冒的柔和“种子”酒416箱,每箱4瓶计1664瓶。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所灌装的柔和“种子”酒均为假冒。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的柔和“种子”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9840元。公安机关现场还查获“种子”牌“柔和种子酒”空酒瓶1850个,“种子”牌“柔和种子酒”外包装标识物1100只,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胶带56卷,散装白酒250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780904号“”��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守六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擅自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种子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守六负担1000元,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