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彭彬与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彬,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初836号原告彭彬,女,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四川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彬(特别授权),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珍。委托代理人熊强江,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彭彬与被告嘉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煜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彬诉称,被告因在渠县有一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月22日分二次借给被告300万元人民币,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按月利率2%)和违约金。被告按口头约定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7日,共计57万元。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嘉煜公司答辩称,嘉煜公司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分9次已共向原告还款57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数额,嘉煜公司收到第一笔借款的当天即支付了原告8万元,嘉煜公司收到第二笔借款后两天即支付了原告4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酬金数额;嘉煜公司和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而嘉煜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超出约定的月利息的部分,应返还或抵扣本金;原告如主张逾期利息,则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彭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借款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二、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嘉煜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借款支付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还了57万元,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以及每月支付的款项明细;二、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2日分二次给被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按月利率2%)和违约金。事实上,被告是按口头承诺,并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7日,即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8万元、4万元、8万元、3万元、9万元、4万元、8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57万元。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嘉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原告之子文松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在当天被告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8万元利息。在201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在2014年2月24日,被告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4万元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给的45万元利息。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将2014年1月26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100万元,均作为本金,该协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8万元、4万元、8万元、3万元、9万元、4万元、8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57万元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利率统一按2%计算利息,对已超付的利息,不冲抵本金,直接冲抵应付利息。即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2日,200万元的月利率2%的利息3.6万元。下余53.4万元利息按300万元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该协定不违反规定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彬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嘉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