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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执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闫运祥与马新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运祥,马新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闫运祥,男,汉族。被执行人:马新德,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闫运祥与被执行人马新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皖1302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马新德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现申请人闫运祥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马新德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马新德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津浦村大马家组138号(埇集用2010第XX号土地)上的房屋:堂屋三间两层,东厢房两间一层共计八间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后,如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逾期则视为自愿放弃继续查封的权利。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