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童小祥、陈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童小祥,陈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9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负责人:沈葵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嘉玲,系该分行员工。被告:童小祥。被告:陈国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童小祥、陈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嘉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另约定被告陈国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支付、管理、利率和计息方式、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12月1日,被告童小祥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童小祥发放贷款人民币198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童小祥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童小祥立即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童小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并支付利息5545.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国英对被告童小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陈述被告童小祥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童小祥发放贷款198000元,被告童小祥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受偿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小祥还本付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英为被告童小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小祥应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国英对被告童小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77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4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