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力强、刘莉、惠小超、西安恒威电子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力强,刘莉,惠小超,西安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362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沣惠南路13号,组织机构��码57508829-3。法定代表人刘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力强,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莉,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惠小超,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995357-8。法定代表人胡力强,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力强、刘莉、惠小超、西安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力强、刘莉、惠小超、恒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胡力强、刘莉向其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惠小超、恒威公司对被告胡力强、刘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力强、刘莉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力强、刘莉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仅归还本金5.8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己经严重违约。经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上述债权,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力强、刘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万元、2015年10月22日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惠小超、恒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力强、刘莉、惠小超、恒威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力强、刘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力强、刘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月息3%,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5日,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5日,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约定采用保证担保方式。被告恒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威公司为被告胡力强、刘莉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8月25日,被告惠小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被告恒威公司与原告之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力强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力强、刘莉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欠付部分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力强、刘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惠小超、恒威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力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力强、刘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胡力强、刘莉偿还贷款本金24.2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欠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惠小超、恒威公司分别为被告胡力强、刘莉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即二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力强、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莲��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2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惠小超、西安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力强、刘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力强、刘莉、惠小超、西安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 凤审 判 员 史���琳代理审判员 孙 龙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