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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戴文秀、赵森等与孙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秀,赵森,赵大霞,赵红兰,孙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923民初1736号原告戴文秀,居民。原告赵森,居民。原告赵大霞,居民。原告赵红兰,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平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文秀、赵森、赵大霞、赵红兰与被告孙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秀、赵森、赵大霞、赵红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卫华、被告孙平生、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沃军的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秀、赵森、赵大霞、赵红兰共同诉称,2015年9月28日14时28分,被告孙平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往射阳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我们的亲属赵理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戴文秀)发生碰撞,致赵理喜、戴文秀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理喜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平生、赵理喜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戴文秀无责任。被告孙平生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原告戴文秀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赵理喜所涉赔偿。现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原告因亲属赵理喜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4285.73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20422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61599.2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285.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267788.1元,合计383073.83元,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307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平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之外补偿四原告85000元(含诉讼费),我已经垫付105000元,超出的20000元���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丧葬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受害人赵理喜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认可900元;对原告提出的商业三责险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4时28分,被告孙平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往射阳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赵理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戴文秀)发生碰撞,致赵理喜、戴文秀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理喜经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用4285.73元。2015年10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平生、赵理喜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戴文秀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平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即是被告孙平生,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赵理喜,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原告戴文秀丈夫,是原告赵森、赵大霞、赵红兰父亲。原告赵森于2008年购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天宇华庄7幢204室房屋,赵理喜、戴文秀即随原告赵森在阜宁县城生活、居住。2015年10月4日,四原告与被告孙平生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孙平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之���一次性补偿四原告85000元(诉讼费等),余无纠葛。被告孙平生已垫付1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四原告及受害人赵理喜的身份证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和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阜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款收据、被告孙平生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被告孙平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亲属赵理喜交通事故伤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平生、赵理喜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戴文秀��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四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平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赵理喜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赵理喜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其子赵森在城镇居住、生活,可以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14年,赵理喜死亡赔偿金为520422元,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亲属赵理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5.73元、丧葬费30891.5元、财产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孙平生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戴文秀、赵森、赵大霞、赵红兰因亲属赵理喜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85.73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20422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579599.23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文秀、赵森、赵大霞、赵红兰因亲属赵理喜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4285.73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20422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579599.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285.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8588.1元,合计393873.83元。返还被告孙平生垫付款项20000元,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戴文秀、赵森、赵大霞、赵红兰支付373873.83元(开户名称:赵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73),向被告孙平生支付20000元(开户名称:孙平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76)。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文秀、赵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原告戴文秀、赵森、赵大霞、赵红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徐寿海审判员  苏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娟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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