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梅岳全与钟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岳全,钟志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875号原告梅岳全,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钟志伟,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缺席)。原告梅岳全诉被告钟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丽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岳全诉称,2015年,被告钟志伟雇请原告为其承接沙口镇冬瓜铺(原441部队)的训练场挡土墙和排水沟浆砌石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日计付劳动工资。2015年6月6日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4650元未付。被告手书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于当年8月6日前归还欠款。但被告言而无信逾期分文不付,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故意不接听,上门找被告却回避,为讨回14650元汗水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65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梅岳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钟志伟的工资欠款以及欠款数额;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附注内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钟志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钟志伟先后雇请原告等九人为其承接沙口镇冬瓜铺(原441部队)的训练场挡土墙和排水沟浆砌石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按250元/日,小工150元/日计付劳动工资,完工后被告为了不支付工钱躲避原告,原告只能代为支付其他人员工资,常打电话给被告追讨工钱。2015年6月6日,经原告在被告楼下等候了四、五个夜晚,终于拦截到被告钟志伟结算劳动报酬,由被告立下欠条一张,限期于当年8月6日前归还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故意不接听,至今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工程结算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钟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采纳上述证据,并根据这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4650元,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欠条为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65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伟应支付原告梅岳全146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钟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玺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