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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088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健与何生、顾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何生,顾袁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桂08**民初807号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生。被告顾袁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与被告何生、顾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全,被告何生、顾袁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06时40分,被告何生驾驶属被告顾袁杰所有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玉林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原告刘健乘坐黄祥辉驾驶的属陈建容所有的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行驶至S212线28KM+900M路段时,被告何生在弯道内行驶时,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驶向左侧车道,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身与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健及黄祥辉受伤,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2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祥辉、刘健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健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647.91元,于2015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4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3、误工费1785元(住院8×119元/天+出院后全休7天×119元/天);4、护理费952元(住院8天×119元/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7、财产损失费3400元(手机费2900元、衣服一套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2124.9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顾袁杰所有的上述车辆,未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顾袁杰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袁杰、何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顾袁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124.91元,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生、顾袁杰答辩称,一、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1、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2、手机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也无法证实手机是因事故中损坏的,不应支持,即使是,手机也已贬值;3、护理费应按74.17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5、交通费认可100元。二、何生是顾袁杰雇请的司机,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6时40分,被告何生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玉林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黄祥辉驾驶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刘健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S212线28KM+900M路段,何生在弯道内行驶时,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桂K×××××号车失控驶至左侧车道,桂K×××××挂号车左侧车身与桂R×××××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祥辉、刘健受伤,桂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2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祥辉、刘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7天。2009年起至今,原告刘健在桂平城区自家住宅经营“桂平市城区安泰药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4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3、误工费1785元(8天×119元/天+7天×119元/天);4、护理费593.36元(8天×74.17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6926.27元。另查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顾袁杰,两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何生为被告顾袁杰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何生的驾驶证、桂K×××××号车和桂K×××××挂号车行驶证、浔公交认字(2015)第02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祥辉、刘健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何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生为被告顾袁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顾袁杰承担。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201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8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119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1人护理8天,故护理费应为593.36元(8天×74.17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4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926.27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顾袁杰赔偿给原告刘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袁杰应赔偿经济损失6926.27元给原告刘健;驳回原告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健承担22元,被告顾袁杰承担29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