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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驾驶皖A×××××(临)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淮路交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皖A-×××××警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随后公安民警将史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赔偿合肥市公安局三里街派出所警车维修费及损坏警用随录仪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收条、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车辆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