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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世德诉与被告陈小美、黄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德,陈小美,黄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94号原告黄世德,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陈小美,女,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天生,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世德诉与被告陈小美、黄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寿辉、人民陪审员张建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美、黄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德诉称,被告陈小美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黄世德借得款项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小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黄世德收执为凭,被告黄天生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后,被告陈小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黄天生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故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小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黄天生对被告陈小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小美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天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美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天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未记载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也未记载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陈小美、黄天生的身份信息打印表、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借条由两被告签名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借款人签名、保证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陈小美由被告黄天生的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陈小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小美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黄天生自愿作为被告陈小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说明被告黄天生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天生对被告陈小美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天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美追偿。被告陈小美、黄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天生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小美、黄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渲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