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小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东,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绥德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瑶、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小东在绥德县旧车站锦尚宾馆附近的工人宿舍闲转时,见宿舍桌子上放有其老板丁某某的一台带有红色皮套的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便将该平板电脑藏于上衣内带出宿舍,存放于旧车站附近薛某某开的“牛羊肉泡馍”馆内。后宿舍内其他工人发现平板电脑被盗便报警。当晚被告人李小东让其朋友马某某将该平板电脑取走。次日,马某某得知绥德县公安局民警在薛某某开的“牛羊肉泡馍”馆内中调查该平板电脑,于是在马某某的劝说和陪同下被告人李小东将被盗平板电脑送至绥德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绥德县公安局将被盗平板电脑返还了被害人丁某某,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李小东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小东的供述、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鉴字[2016]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2615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考量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所在社区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