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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01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下女儿何某甲,2006年9月16日生下儿子何某乙。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便草率同居生活,致使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很不融洽。不仅如此,被告好逸恶劳,从结婚至今一直未找一份正当的工作,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以打牌为生,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一个女人不仅要照顾两个小孩,还要在外挣钱养家,有时还要帮被告偿还赌债。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还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破裂。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无结果。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只好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然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2015年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2015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此外,原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郑小兵、郑林艳出庭作证,已经本院准许。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于2013年上半年已经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法庭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3经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除确有困难外,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两个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01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叫何某甲。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生下一男孩,取名叫何某乙。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再无联系。婚生小孩何某甲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小孩何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看。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此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桂阳县方元镇新市场的住房一套,原告不要求分割,自愿赠与给婚生小孩何某乙。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下儿子何某乙和女儿何某甲,此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还算牢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化。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起诉后,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取得联系,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婚生小孩何某甲与何某乙自原、被告分居生活时起,何某甲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何某乙便跟随被告生活,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照看。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孩何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何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各自直接抚养了一个小孩,虽然原告直接抚养的婚生小孩何某甲比被告直接抚养的婚生小孩何某乙大五岁,但原告已经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属于自己应当分割的部分赠与给了婚生小孩何某乙,本案中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较为公平合理。当然,原、被告作为婚生小孩何某甲和何某乙的父母,无论小孩跟随哪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仍有抚养的义务。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将自己应当分割的部分赠与给了婚生小孩何某乙,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何某甲由原告郑某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小孩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远红人民陪审员  周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小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真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一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附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