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义远与黎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远,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543号原告黄义远,男,生于1951年1月1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原达州市通川区信用社退休职工,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黎萍,女,生于1962年6月18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大专文化,达州市农商行通川区支行职工,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义远与被告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远、被告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远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因故需资金,遂找到原告请求其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19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1980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还款计划和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2009年11月12日被告黎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3、2014年6月8日被告黎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4、原告黄义远当庭陈述,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按照约定支付1年的利息1.8万元;2009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2009年11月12日,经双方算账有利息4.8万元未付,所以最后出具了19.8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8日,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19.8万元的借条。被告黎萍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故需资金,找其借款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人不是自己,而是黎虹,黎虹才是被告,借款应该由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黎虹偿还;原告诉称的198000元不是事实,本金是多次累积形成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证人黎虹(男,生于1965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是姐弟关系,曾用名黎洪,现名黎虹。19.8万元借款是他借的,也是他用的,但借条不是他打的。2008年借的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他给了一年的利息1.8万元,后来又借了10万元,本金为15万元,约定月息3分。他把钱拿到西昌做铁矿生意,亏了,现没有钱还。2、被告黎萍当庭陈述,2008年借款本金5万元,2009年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15万元,另外4.8万元是利息。但钱不是借给她的,原告送来的10万元,是她的兄弟媳妇拿走了的,原告当时让她打条子无非就是为了放心点。原、被告举证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黎虹的证言提出异议,提出在2008年借款时他并不认识黎虹,借款人是黎萍。他不晓得黎萍借款干什么,后来听说给了她兄弟黎虹。经审理查明,2008年、2009年,被告黎萍先后向原告黄义远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黎萍支付了其中5万元本金的一年利息1.8万元。2009年11月12日,双方通过算账,被告未付利息为4.8万元(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遂出具19.8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义远现金198,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正),期限一年”。2010年3月23日,黎洪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6月8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义远现金198,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正”。当天,被告黎萍与黎虹在该借条下方签署“计划2014年底还伍万元,剩余的于2015年底全部还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黄义远与被告黎萍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黎萍辩称的她不是用款人,本案被告应为实际用款人黎虹,根据本院确认的借条,表明借款人为“黎萍”,且系黎萍出具的借条。至于实际使用款项的人是谁,不影响对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黎虹虽在借条上签名,但不能证明其在黄义远与黎萍的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故黎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借款本金1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9.8万元,是实际借款本金15万元加利息4.8万元(即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一年期间的利息),其中1.2万元(即4.8万元-15万元×24%)超出法律规定,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对借款本金18.6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受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萍已支付的利息1.8万元属自然之债,本院不予干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萍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黄义远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大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