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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1994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0月、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2007年7月因盗窃分别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二年;2011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侯忠诚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人侯忠诚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其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6时4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雷某某伙同侯忠诚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东9路公交车起始站牌,看到被害人李某旁边女儿牛某某(1岁10个月)拿着1部白色VIVO-X5M手机在玩,雷某某走到被害人女儿身边,趁被害人转头拿东西时,直接将其女儿手中手机抢走,因牛某某苦恼被李某发现后快速逃离。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601元。2016年1月6日16时17时左右,二人又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百姓鞋业门前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杨某上公交车时,侯忠诚上前作掩护,雷某某将手伸进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准备盗窃杨某金色三星A5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2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雷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雷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是盗窃,不是抢夺,当时被害人喂孩子吃东西把手机放在了旁边的包上,就直接上前偷走了手机,手机并不在孩子的手上,更不是从孩子手中夺取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属实,当时公交车来了后,准备上前偷时,就被民警抓获了,实际上没有具体实施。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侯忠诚(已死亡)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东9路公交车起始站牌,看到在此处等车的被害人李某,趁被害人喂其女儿吃东西时,将被害人1部白色VIVO-X5M型手机盗走。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601元。2016年1月6日16时17时左右,二人又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百姓鞋业门前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杨某上公交车时,侯忠诚上前作掩护,雷某某将手伸进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准备盗窃杨某金色三星A5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26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侯忠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1994)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共场所对他人随身携带财物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该罪名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前科劣迹较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起诉书中第一起事实认定雷某某系抢夺行为的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予以认定。关于雷某某辩解第二起事实中只是准备盗窃,并没有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