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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国,邵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系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肖平凤,邵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平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85年8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198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刘某甲,199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95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至今未愈原告从2005年开始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为了抚养尚在年幼的儿女,原告到处打工挣钱,并承担了家庭全部义务和一切经济开支,没有提出离婚。现儿女均已成年,原告为了自身安全和以后的生活,现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父母离婚没有异议,被告从1995年起患精神病之后,原告一直给其积极治疗,且被告有一定的暴力倾向。原、被告从2005年起就一直分居生活,小孩均是原告抚养成人,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支持和理解,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村委证明,用以证明村委指定原、被告儿子刘某甲为被告监护人;证据4、监护人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监护人的基本信息;证据5、精神病诊断书、住院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系精神病患者。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85年8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198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刘某甲,199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95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至今未愈,且有暴力倾向。原告从2015年开始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小孩均是原告抚养成人,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小孩,理应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至今未愈,并有暴力倾向,导致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且在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尽到了抚养义务;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消减,加之被告有精神病引起的暴力倾向,双方继续生活在一起确无必要,且双方小孩均表示支持原、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