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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继明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海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海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948号原告朱继明,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海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海子村。法定代表人齐春俊,主任。原告朱继明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海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合,被告海子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齐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明诉称:2010年7月25日,我与被告海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2010年密云新农村基础建设整体推进蔬菜大棚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我承包海子村蔬菜大棚工程,其中70米×8.5米大棚每栋85000元,50米×8.5米大棚每栋75000元,工作室每间18000元;工期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1月15日;合同另约定在2011年底被告不能支付我工程款时,需按照贷款利息标准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之后我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结算,70米大棚建设16栋,50米大棚建设6栋,工作室建设22间,工程总款2206000元。现被告已给付我工程款946421元,剩余126557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265579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我利息34839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子村委会辩称:原告朱继明所诉工程、工程量、工程总款及已付工程款均属实,现我村委会比较困难,暂时无能力支付;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朱继明与被告海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2010年密云新农村基础建设整体推进蔬菜大棚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朱继明承包2010年密云新农村基础建设整体推进蔬菜大棚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子村路北,施工方式为土建部分全部施工(水、电除外);工期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70米×8.5米大棚每栋85000元,50米×8.5米大棚每栋75000元,工作室每间18000元;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60日内海子村委会给付朱继明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2011年底付清,如在2011年底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海子村委会须向朱继明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朱继明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1日,被告海子村委会出具工程量确认书,确认70米×8.5米大棚16栋,合计1360000元;50米×8.5米大棚6栋,合计450000元;工作室22间,合计396000元;总款合计2206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被告海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巨各庄镇海子村委会,下欠朱继明2010年建四季温室大棚工程款2206000元,已付940421元,尚欠工程款1265579元。2015年左右,被告海子村委会另支付原告朱继明工程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年密云新农村基础建设整体推进蔬菜大棚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确认、甲乙双方付款对账清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朱继明承包建设被告海子村委会新农村基础建设整体推进蔬菜大棚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海子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原告朱继明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款及未付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海子村委会理应按时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故原告朱继明要求被告海子村委会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剩余工程款应在2011年底付清,如在2011年底不能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海子村委会须按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朱继明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利息的内容,且实际上被告海子村委会未按此约定履行,故原告朱继明要求被告海子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继明计算的利息总额有误,本院重新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海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继明工程款一百二十五万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并给付原告朱继明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的利息三十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零九分,以上共计一百五十七万三千二百九十七元零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朱继明已预交),由原告朱继明负担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海子村民委员会负担九千四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