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招世与张洪、方晓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招世,张洪,方晓君,张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293号原告:朱招世。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被告:方晓君。被告:张显。原告朱招世与被告张洪、方晓君、张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招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方晓君、张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招世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洪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张洪与被告方晓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方晓君偿还原告的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以1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张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洪、方晓君、张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洪、方晓君、张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洪与被告方晓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洪向原告朱招世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张显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约定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朱招世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洪应履行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洪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经折算明显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洪与被告方晓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方晓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显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洪、方晓君、张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方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招世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招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洪、方晓君、张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