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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莉与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天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曹俊羽,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号、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淮安市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澜北路3号总部经济园区26号103室。法定代表人赵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莉与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公司)、第三人淮安市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典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曹俊羽、被告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及第三人天润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其于2015年9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名爵牌轿车一辆,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车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现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被告明悦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主张无异议,但因涉案合格证被质押于第三人处,现无法履行。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权未设立,第三人无权占有该合格证,理应向车辆所有人交付。被告明悦公司未举证。第三人天润典当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涉案买卖合同也与第三人无关联,另被告应当提交向其交付合格证的证据。第三人天润典当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李莉与邮缘明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车辆品牌为名爵牌轿车;车价为65700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一份,载明:“厂牌型号名爵牌CSA7151MDAC、车架号为LSJZ14E62FS061080,合格证号YF1402000566388,价款合计65700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车款,被告理应及时将车辆以及包含车辆合格证在内的附随文件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合格证在第三人处进行质押,第三人应当共同交付合格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交付了涉案合格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莉交付名爵牌轿车(车架号为LSJZ14E62FS061080)的《车辆合格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爱静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