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国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中,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于2014年3月20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洁,湖南省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中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国中在株洲市火车站旁边李先生快餐店门口因与赵某某发生口角,拿出伸缩裁纸刀将赵某某左侧腋下划伤后逃走。赵某某朋友李某某见状拿起木棍上前去追打刘国中,追至金轮市场与金冠市场之间的马路上,刘国中转身用另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捅伤,后在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身份信息材料、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国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他认为被害人要对他抢劫才捅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被告人刘国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国中是精神病人认为自己是自卫,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7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火车站旁边的李先生快餐店附近,赵某某问被告人刘国中是否要搭车而发生争执,赵某某拉了刘国中一下,被告人刘国中从包里拿出一把裁纸刀将赵某某后背划伤。随后刘国中准备坐出租车逃走,被害人李某某追上后拦住车对司机说刘国中捅伤了人不能走,于是刘国中下车逃跑,李某某拿了一根木棍追赶刘国中,追至芦淞区金轮市场与金冠市场之间的马路上,刘国中转身用另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捅伤,后又将李某某左上肢刺伤,刘国中逃跑到株洲火车站候车室被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抓住并报警将刘国中交给民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腹部刀刺伤,外伤性肠破裂。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国中系精神分裂症,犯案时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了解到刘国中系精神病人,且家庭困难,对刘国中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国中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年满十八周岁;2、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3日刘国中将赵某某、李某某砍伤后逃跑到株洲市火车站被受害人抓住并报警,民警将刘国中带到派出所;3、物证折叠尖刀一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4、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腹部刀刺伤;外伤性肠破裂。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5、李某某的病历证明:李某某腹部刀刺伤,外伤性肠破裂,肠系膜挫伤,大网膜挫伤,左上肢刀刺伤,肌肉断裂;6、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刘国中于2014年3月20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7、释放证明书证明:刘国中因本案被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9月29日被释放;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赵某某和刘国中争吵,刘国中骂脏话,赵某某推了一下刘国中,刘国中就从包里拿出来一把裁纸刀;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3日7时,他在火车站附近喊客,问刘国中要不要坐车被刘骂,他要求刘国中道歉拉了他一下,刘国中拿出一把裁纸刀追着他砍将他后背划伤,李某某看见后就去追刘国中,刘国中反身对着李某某正面捅了一刀,李某某被捅伤后跑到金冠楼下找到一根木棍追刘国中,这是他看见李某某右手在流血,他也捡了一根木棍跟李某某一起追,最后在火车站候车大厅里在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刘国中抓获;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3日7时,他看见赵某某问刘国中要不要坐车,刘国中骂了他,双方发生争执,刘国中拿出一把裁纸刀将赵某某左后背划了一刀,他见状就去追刘国中,追到芦淞区金帝服装市场门口的马路上,刘国中坐上出租车,他对司机说刘国中捅伤了人别让他跑了,司机不开车,刘国中下车拿跳刀捅了他肚子一刀,又用裁纸刀砍伤他左手手肘,刘国中捅伤他后继续跑,跑到火车站的大厅里面,他和民警将他制服送到派出所;11、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国中系精神分裂症,犯案时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刘国中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9月13日7时坐火车从长沙到株洲,在株洲市火车站,有个男子跟他说了几句话,他不清楚就走了,他们几人围着我嬉笑有人拉了他一下,他就拿出来一把刀子把一个人背捅出血,然后跑到一台的士上,李某某拦住车门不让他走,他下车就跑,李某某拿跟木棍追他,他转身用刀对着他肚子上面捅了一刀,捅了后又抓扯,此过程中他没有被打。他往火车站里面跑,在火车站候车室被抓。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刑事谅解书证明:李某某了解到被告人刘国中系精神病人,且家庭困难,没对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刘国中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国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公诉人及被告人对辩护人出示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中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国中予以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国中辩解他认为被害人要抢劫他而捅伤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国中是精神病人认为自己是自卫,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不准刘国中走还拿木棍追赶刘国中,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本案起因是因赵某某喊刘国中搭车而发生争执,且刘国中在做精神病鉴定的调查中也说,发生冲突的原因是第一个人讲话不好听,有点骂人。并非误会为抢劫而捅伤被害人,并且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国中系精神分裂症,犯案时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自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某因刘国中用刀划伤赵某某而追赶刘国中,虽然拿有木棍但并未打伤刘国中,且在抓获刘国中后及时报警将刘国中送交警察。李某某的行为并无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中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16日应折抵刑期16日,被告人刘国中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4日,应折抵刑期22日,共计折抵刑期38日。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国中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