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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9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孙鹏超诉王学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超,王学禄,崔玲,李学功,王新德,北京驰亿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睿罗克紧固件防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595号原告孙鹏超,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禄,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虞焕宝,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崔玲,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虞焕宝,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李学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新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北京驰亿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委会东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学禄,经理。被告北京天睿罗克紧固件防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904室。法定代表人崔玲,经理��原告孙鹏超与被告王学禄、被告崔玲、被告李学功、被告王新德、被告北京驰亿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亿隆公司)、被告北京天睿罗克紧固件防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罗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被告王学禄的委托代理人虞焕宝,被告崔玲的委托代理人虞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功、被告王新德、被告驰亿隆公司、被告天睿罗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超诉称:王学禄、崔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鹏超借款330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12日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15万元,2015年7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并由李学功、王新德、驰亿隆公司、天睿罗克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王学禄、崔玲只是偿还了5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一直未还。经孙鹏超催要,王学禄于2016年2月5日签署了一份还款承诺本息共计4135000元,于2016年2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按期不能偿还,按日5‰承担违约金。现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135000元;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10125元。诉讼费由王学禄、崔玲、李学功、王新德、驰亿隆公司、天睿罗克公司负担。庭审中,孙鹏超明确要求王学禄、崔玲、驰亿隆公司、天睿罗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李学功、王新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学禄、被告崔玲共同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与孙鹏超在2015年4月10日确实签订了3300000元的借款协议,是案外人代表孙鹏超经办的。孙鹏超在2015年4月11日和4月12日分三笔将3300000元汇入王学禄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2月4日已经偿还共计850000元,其中300000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偿还。被告李学功未答辩。被告王新德未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状辩称,2015年4月因经营需要王学禄让王新德帮助联系借款。王新德向王学禄介绍赵紧扣。经王学禄与赵紧扣进行商谈,2015年4月10日赵紧扣与王学禄、崔玲签订借款3300000元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甲方为空白,名字系后补的)。协议签订后赵紧扣安排付款事宜。2015年4月11日、12日通过孙鹏超银行卡给王学禄转账汇入3300000元,同一天王学禄就给赵紧扣转回450000元。因赵紧扣要求故王新德提供了担保,担保限额为3000000元且系一般保证。现同意在3000000元额度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驰亿隆公司、被告天睿罗克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状共同辩称,2015年4月10日通过王新德介绍,王学禄、崔玲与孙鹏超(孙鹏超方出面代表赵紧扣)签订了33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于5月12日、6月12日分别偿还15万元,7月12日再偿还3000000元,宽限期为一周,宽限期内每日付违约金2000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驰亿隆公司、天睿罗克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王新德也承担3000000元为限的保证责任。2015年4月11日和4月12日,孙鹏超分三笔将3300000元转账到王学禄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12日孙鹏超转款当日王学禄就还给孙鹏超450000元(孙鹏超要求把款转至赵紧扣账户),后王学禄在5月15日又向孙鹏超指定的赵紧扣账户还款15万元。再后,王学禄、崔玲以及天睿罗克公司又分批向孙鹏超、赵紧扣账户支付利息200000余元。现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8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2016年2月28日以前应以28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6年3月1日后应按年24%计算利息,由王学禄、崔玲承担。对上述借款本息驰亿隆公司、天睿罗克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孙鹏超(贷款方、甲方)与王学禄(借款方、乙方)、崔玲(借款方、乙方)、李学功(保证人、丙方)、驰亿隆公司(保证人、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四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3300000元,乙方收取贷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安立花园支行,账号×××开户名王学禄。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12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7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周转。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宽限期不超过一周,乙方必须在宽限期一周内归还本金,并且宽限期内每迟延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预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丙方、丁方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预期利息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协议落款甲方签字处为空白,乙方处有王学禄、崔玲签字及手印。李学功在丙方处签字,王学禄作为驰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丁方处签字。上述协议最后一页注明:天睿罗克公司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天睿罗克公司加盖了印章。2015年4月10日,王新德出具保证函,内容:今王学禄与孙鹏超借款3000000元,2015年7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由王新德担保归还3000000元。2015年4月11日,孙鹏超给王学禄转账汇款1100000元,2015年4月12日,孙鹏超向王学禄转账汇款300000元和1900000元,共计3300000元。2016年2月5日,王学��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王学禄、崔玲于2015年4月12日所借孙鹏超、赵紧扣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已付利息550000元),连同借款余下利息1135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2月底之前连本代息一次性还清。如按期不能偿还,则另需按日5‰向孙鹏超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孙鹏超及王学禄、崔玲均确认2015年4月12日偿还的450000元中的3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已还款总额为850000元,3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同时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经询问,孙鹏超认可驰亿隆公司及天睿罗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保证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鹏超与王学禄、崔玲、李学功、驰亿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鹏超、王学禄、崔玲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睿罗克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注明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及王新德出具保证函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学禄、崔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王学禄、崔玲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孙鹏超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王学禄、崔玲偿还尚欠借款。庭审中,作为出借人的孙鹏超及借款人王学禄、崔玲均确认已偿还85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其余55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3000000元。孙鹏超要求王学禄、崔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孙鹏超及借款人王学禄、崔玲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5%,已偿还利息亦系按此约定标准支付。故本案已支付利息550000元应按年36%的利率标准核算。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核算每日利息为3000元。已偿还利息550000元为总数,按每日3000元核算,已付利息天数为183.33天。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利息起算日确定为2015年4月12日,已付利息天数按184天计,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为278000元。孙鹏超要求王学禄、崔玲支付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1135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278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孙鹏超要求王学禄、崔玲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起诉日,即2016年3月15日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上述期间违约金为32000元。孙鹏超要求王学禄、崔玲给付上述期间违约金310125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32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李学功、驰亿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天睿罗克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新德出��保证函中载明逾期不还由王新德担保归还3000000元,该约定应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故王新德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新德主张其系一般保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新德出具担保函中表明担保归还3000000元,其应按此约定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学功、被告王新德、被告驰亿隆公司、被告天睿罗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禄、被告崔玲偿还原告孙鹏超借款三百万元及利息二十七万八千元(截止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禄、被告崔玲给付原告孙鹏超违约金三万二千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孙鹏超起诉日,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学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学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禄、被告崔玲追偿;五、被告北京驰亿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北京驰亿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禄、被告崔玲追偿;七、被告北京天睿罗克紧固件防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北京天睿罗克紧固件防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禄、被告崔玲追偿;九、被告王新德在三百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王新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禄、被告崔玲追偿;十一、驳回原告孙鹏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孙鹏超负担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学禄、被告崔玲、被告李学功、被告王新德��被告北京驰亿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睿罗克紧固件防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