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在银与朱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银,朱洪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285号原告王在银。被告朱洪高。原告王在银诉被告朱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银及被告朱洪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银诉称:他与朱洪高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朱洪高以紧缺资金为由向他借款。他同意借款,朱洪高收到10万元借款后向他出具借条一份。后他多次向朱洪高催讨借款,但朱洪高至今分文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洪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洪高辩称:他同意归还10万元,但现在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朱洪高向王在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在银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朱洪高,2015.3.16”。因朱洪高至今未归还借款,王在银于2016年3月29日具状本院,形成此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王在银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朱洪高向王在银借款10万元,双方并无异议,且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朱洪高对王在银要求其归还10万元的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洪高至今未归还,王在银要求朱洪高立即归还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在银放弃主张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洪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在银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王在银已预交),由朱洪高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在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