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18号原告李某,大同人。被告孙某甲,现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第三监狱,身份证号1421231969********。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同年5月22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14周岁)。双方均系二婚,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草率成婚。在孩子尚小时双方经常吵架、打架。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可被告却丝毫不予悔改,2009年孙某乙上一年级时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便分居生活,当时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2014年6月被告因贩毒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解脱这不幸的婚姻,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婚生子户口,证明婚生子孙某乙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应该实事求是的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使经常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较长,进而走向婚姻殿堂,且婚后还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正确对待家庭关系和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不应以过激和不理智的方式互相伤害对方,以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使原告以离婚方式去解脱。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俊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