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恢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曹某、张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曹斌某,张婉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116-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冉斌某,系该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斌某,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明远华庭b座1006号。被执行人张婉茹某,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5号内54栋2单元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曹斌某、张婉茹某公证债权文书(2012)咸证经字第2567-2568号公证书及(2015)咸证民字第899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曹斌某、张婉茹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一、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60000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执行费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斌某、张婉茹某名下银行存款74769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 员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连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