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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647号原告王爱英,滨州市河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38号锦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720549301。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英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辉、李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诉称,原告王爱英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合同(合同编号00xxx34),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5255元;被告分五次还清上述借款,即自2010年起每年偿还欠款总额的20%为当年应还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原告不得要求提前还款,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支付给对方当年应还款项总额的20%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元。被告长期拖欠应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和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655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495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根据还款合同约定,于2009年1月1日确定的借款数额实际是之前拖欠借款的本息合计,如在此本息基础上再计算利息,违反了不能计算复利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偿还21600元时,原告在其签字认可的收据上承诺,该笔借款在付清本金前不再结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对上述借款收取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王爱英借款60000元、8000元,2008年10月16日借款40000元、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200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甲方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215255元作为乙方的合同欠款额;乙方每年按合同欠款额的20%归还甲方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还款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20日,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第一次以当次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第二次以当次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余款以此类推;甲方不得要求提前还款;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当年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4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2013.4.9偿还本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正,¥21600.00。”原告在被告制作的格式化收到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该收到条日期的下方注明“自参加现金兑付后,此债务凭证在全部偿清前不再结计利息。”其余借款193655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查,2009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2.25%,二年期为2.79%,三年期为3.33%,五年期及五年以上为3.6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应偿还原告本金43051元、利息(43051元*2.25%*1.1*1)1065.51元,合计44116.51元;2011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43051元、利息(43051元*2.79%*1.1*2)2642.47元,合计45693.47元;2012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43051元、利息(43051元*3.33%*1.1*3)4730.87元,合计47781.87元;2013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43051元、利息(43051元*3.33%*1.1*4)6307.83元,合计49358.83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元,应付利息(21600元*3.60%*1.1/360*1551天)3685.18元,至2014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21451元、利息(21451元*3.60%*1.1*5)4247.30元,两项合计50983.4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116.51元+45693.47元+47781.87元+49358.83元+50983.48)*20%]47586.83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元,应按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685.18元;剩余借款本金193655元按五年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应支付利息为(193655元*3.60%*1.1*7年)53681.17元。两项利息合计57366.35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职工筹(借)资单及借款单各两份、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自愿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作为以后欠款额的本金,因前期利息与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并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适用的时间不明确,按照公平原则,以及银行存款计息的规则,应视为双方约定按合同签订时(即2009年1月1日)的利率为适用标准。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所有拖欠的到期借款利息均应按照最长期限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及以上定期存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3.96%)计算利息。至于被告辩称不应支付所谓的复利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定,我国对民间借贷复利的计收采取了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态度,也即只要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借款情况,通过计算结果,符合上述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称“原告在其签字认可的收据上承诺,该笔借款在付清本金前不再结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对上述借款收取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对此辩解意见不予认可。首先,涉案“收到条”系被告制作的格式化收据,在该收到条的下方打印了“自参加现金兑付后,此债务凭证在全部偿清前不再结计利息”字样,视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事人对此条款的解释出现歧义时,应当作出对出具方不利的解释;其次,根据字面意思解释,“结计”利息应当指的是结算、计算利息的意思,与“支付”或者“偿还”利息的意思显然不同;再其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违约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况下,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对原告来讲显失公平,且对被告的违约背信行为起到了鼓励作用,法律不应对此作出肯定评价。实际上,根据文意解释规则,应解释为债权人在本次得到现金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全部偿还本金期间,双方不再结算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全部届满后,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外,亦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爱英借款本金19365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为57366.3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3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6%计算);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爱英支付违约金47586.83元;三、驳回原告王爱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原告王爱英负担212元,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