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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杜吉全与杜明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全,杜明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569号原告杜吉全,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杜明邦,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杜吉全诉被告杜明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德栋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吉全、被告杜明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吉全诉称,我与被告杜明邦系同一村民小组的亲堂弟兄。2010年4月,经村委会协调由我牵头带领九户人家修进村便道。因被告杜明邦当时缺资金,经他同意,由我代他垫付修路资金4700元,并由他人代写欠条,念给他听后由他本人按了手印。还款期满后,被告杜明邦分两次共还了我3000元,仍欠170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杜明邦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32.92元。被告杜明邦辩称,我们在2010年确有过借款4700元的事实,但我已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款2000元,第二次还款2700元)。还清时原告杜吉全还当面将欠条扔到火里烧毁,但没有按约定于第二天将还款清单送给我。故原告杜吉全的起诉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另外,我们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具体还款时间,应视为没有利息,其起诉利息不应当支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杜吉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杜吉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杜吉全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杜明邦向原告杜吉全借款4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杜明邦质证称,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质证称,欠条不是我写的,因为我不识字,我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手印是我按的,其他我不清楚。被告杜明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吉全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杜吉全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了被告杜明邦向原告杜吉全借款4700元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上述2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杜吉全与被告杜明邦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4月7日,因原告杜吉全代被告杜明邦垫付修路款,被告杜明邦向原告杜吉全出具由他人代写自己按印的《欠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元。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及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杜明邦分两次向原告杜吉全还款人民币2000元、1000元,剩余欠款17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杜明邦向原告杜吉全借款47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杜明邦在偿还部分借款即3000元后,剩余借款逾期未按约定返还,故原告杜吉全要求被告杜明邦偿还剩余借款17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吉全要求被告杜明邦偿还利息1032.98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杜明邦偿还该部分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杜明邦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已还清全部借款,除原告杜吉全认可已偿还的3000元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已还清剩余的1700元,应该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于己不利的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明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杜吉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免予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