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兴元诉吴百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元,吴百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310号原告王兴元。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百如。原告王兴元诉被告吴百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超华、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元及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吴百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39号(现改为218号)门面。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租金每年4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4500元,房租每半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房租,但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半年的房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至今三个月有余,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2、由被告立即腾出原告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218号门面;3、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2247元(至2016年2月29日止)及至门面实际腾出之日止的房租;4、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被告吴百如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意愿去违约,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因为漏水问题一直没有处理,导致门面一直没有开,其中,有人愿意转让这个门面,但被告不同意。门面钥匙已于2016年4月1日交给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兴元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购房收据,拟证明原告于1995年6月4日购买商铺的事实;3、门面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门面照片,拟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门面开办银饰店及“吴百如”与“吴白如”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吴百如对原告王兴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吴百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二张,拟证明所租房屋屋顶漏水,二楼房间渗水至隔壁,将隔壁邻居的衣服浸湿。因隔壁邻居将衣服返厂里去了,隔壁邻居没有要求赔偿。原告王兴元对被告吴百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房屋已经租给被告,根据“来装去丢”的原则,房屋漏水的原则应归被告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1、2、3,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的证据照片证明所租房屋屋顶漏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39号(现改为218号)门面。租期五年,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租金每年4万元,房租每半年交一次;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4500元;即:一、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5月30日止房租为4万元;二、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5月30日止房租为4.45万元;三、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5月30日止房租为4.9万元;四、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0日止房租为5.35万元;五、2017年6月1日到2018年5月30日止房租为5.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房租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以后,被告未支付房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2、由被告立即腾出原告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218号门面;3、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2247元(至2016年2月29日止)及至门面实际腾出之日止的房租;4、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另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4月1日将所租房屋门面钥匙交与原告,并将财物搬出。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因被告未依该协议交纳房租费,被告实际已没有正常经营,且被告亦于2016年4月1日将所租房屋门面钥匙交给了原告,至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宜予以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原告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218号门面,因双方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已实际无履行的必要,则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宜予以解除;因协议的解除,该房屋门面应腾出交还原告;且因被告已于2016年4月1日自愿将所租房屋门面钥匙交给了原告,该房屋门面已实际腾出交还给了原告。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至门面实际腾出之日止。双方协议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房租为4.9万元/年;被告欠房屋租金为四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每月房屋租金为4083元/月(4.9万元÷12个月=4083元/月),共计欠房屋租金为16332元(4083元/月×4个月=1633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6332元,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法律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兴元与被告吴百如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予以解除(该门面租赁协议双方实际已终止履行,该门面钥匙已交与原告);由被告吴百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腾出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218号门面交给原告王兴元(该门面实际已腾出交与原告);三、由被告吴百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16332元给原告王兴元;四、驳回原告王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由原告王兴元负担200元,由被告吴百如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焕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