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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曾夫与魏学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曾夫,魏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黄曾夫,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禅城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魏学平,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898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906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学平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魏学平名下汽车的车户;二、查封、冻结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