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迟学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迟学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学良,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学良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被上诉人迟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学良在原审诉称:2014年3月12日12时30分,迟学良驾驶吉AZM9**号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5公里+200米处因冰雪路面发生侧滑,车撞在路左侧广告牌上后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有交警证明。迟学良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吉AZM9**号车辆维修款人民币151270元、拖车费2200元、吊车费1000元,合计154470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原审答辩认为:事故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不真实及夸大成分,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迟学良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吉AZM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2014年3月12日,迟学良驾驶吉AZM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775公里+200米处,因冰雪路面车发生侧滑,车撞在路左侧广告牌上后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迟学良自行将车辆维修完毕,在南关区博世汽车修配厂花费修车费129870元,在南关区华城汽车修配厂花费修车费18200元,总计花费修车费148070元。拖车费2200元。2014年5月27日,迟学良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959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提出对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因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维修的配件不予认可,鉴定无法进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将吉AZM9**号车本次事故中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迟学良。原审法院认为:迟学良、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迟学良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迟学良取得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因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的配件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关于迟学良主张赔偿的维修费148070元,系迟学良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并且未超出迟学良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应予以支持;拖车费2200元,系迟学良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迟学良主张的吊车费,因迟学良提供的发票的公章与明细单的公章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迟学良维修费148070元、拖车费2200元,总计人民币150270元;二、驳回迟学良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迟学良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迟学良承担。上诉理由:迟学良损失数额确定依据不足,根据其开具的存疑的修车发票确定车辆损失错误。迟学良在发生事故后,未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责任认定,其保安证明全部为其自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迟学良将车辆单方进行了修复,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明显偏高。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提出鉴定请求,原审法院以车辆已经修复无法鉴定为由未予同意。但在实践中,对于已经修复的车辆进行合理维修价格的鉴定是完全可行的,最终原审法院仅以原告提供的存疑发票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依据明显不足,应予纠正。迟学良在二审的答辩意见: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如可协商解决,我方也同意。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无异议,亦同意理赔,仅对保险理赔金的金额如何确定有异议。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亦承认迟学良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报案,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其曾通知迟学良前往长春市经开区南宁汽修进行定损,但迟学良予以否认。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迟学良进行了通知。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迟学良送达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再查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应对本案发生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其主张重新进行鉴定的依据为事故现场照片,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车辆已经修复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是可行的。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其他程序及依据均没有异议,仅主张其未参与鉴定是程序瑕疵。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吉AZM9**号车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提出对吉AZM9**号车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但该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事故现场照片进行鉴定,但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复杂的,现场照片难以完整、客观、详细的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车辆配件是否损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应予更换不是仅仅通过照片记录的车辆表面情况就能予以鉴定的。更为重要的是,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采用这种方式进行鉴定是可行的,鉴定结论是可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考虑启动鉴定程序的可行性、可靠性、诉讼效率及成本等因素,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应对本案所涉的吉AZM9**号车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是否应赔偿迟学良维修费148070元、拖车费220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于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应予理赔亦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保险理赔的金额应如何确定。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主张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其未参与定损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向迟学良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迟学良送达过上述保险条款,因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不应产生效力,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仍应对迟学良予以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迟学良通知过应到指定车辆维修机构进行维修,因此,迟学良为减少损失、尽快使用而自行修理事故车辆亦无不妥之处。迟学良为修复受损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48070元,该费用并未超过迟学良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金额。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虽然系迟学良单方委托,但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该报告进行鉴定估价的依据及其他程序并无异议,故该鉴定估价报告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拖车费2200元系为救援事故车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赔偿迟学良维修费148070元、拖车费2200元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