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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林敏敏与吕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敏,吕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林敏敏。委托代理人束仁杰(受林敏敏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明。原告林敏敏诉被告吕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耕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吕金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敏的委托代理人束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敏诉称:其在无锡市从事口香糖生产,双方自2010年底发生业务往来,其应吕金明要求,向吕金明供应口香糖产品。截止2013年2月11日,吕金明还共计结欠其货款268130元,吕金明于同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该268130元。写好欠条后,吕金明又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6万元,剩余的20余万元其多次向吕金明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吕金明归还其拖欠的货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吕金明承担。被告吕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林敏敏通过无锡市顺海天发运输有限公司向吕金明发送口香糖346件。2011年2月22日、3月4日、3月28日、4月18日、9月29日,林敏敏分别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告知吕金明口香糖的发货事宜。2013年2月11日,吕金明向林敏敏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2月11日,吕金明欠林敏敏货款贰拾陆万捌仟壹佰叁拾元整,计划2013年6月30日清算返完。2014年3月26日、4月25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30日、9月29日、11月2日、2015年1月6日、2月12日分9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敏敏合计6万元。林敏敏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货物运单、欠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林敏敏提供的货物运单、电子邮箱截屏及转账凭证共同证明其与吕金明之间存在口香糖货物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吕金明向林敏敏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敏敏按约履行了向吕金明供应口香糖的义务,截止2013年2月11日,吕金明尚欠林敏敏货款20余万元未支付,应当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林敏敏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金明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吕金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敏敏货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00元(含公告费1000元)由吕金明负担。该款已由林敏敏预交,吕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林敏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代理审判员  冯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