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1985年4月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因与张某甲家有自留地纠纷,二人来到张某甲家找张某甲理论,随即发生扭打。张某甲妻子王某甲见状,从家中拿出一把长镰刀来,杨某甲便拿出其随身带去的菜刀并与王某甲争抢长镰刀,争抢过程中,杨某甲用菜刀将王某甲左手前臂划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致一人轻伤,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方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因与张某甲家有自留地纠纷,二人来到张某甲家找张某甲理论,随即发生扭打。张某甲妻子王某甲见状,从家中拿出一把长镰刀来,杨某甲便拿出其随身带去的菜刀并与王某甲争抢长镰刀,争抢过程中,杨某甲用菜刀将王某甲左手前臂划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人杨某丙、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乙、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因土地纠纷,在饮酒的情况下持刀进入王某甲家与王某甲、张某甲夫妻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王某甲轻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伙食费等费用,庭审中又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甲谅解,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王瑞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