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异3号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李光辉,王华东,冯仁君,刘荣,胡有义,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曹爱武。申请执行人李光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华东,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冯仁君,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荣,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胡有义,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罗伟,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本院在办理李光辉申请执行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王华东、冯仁君、刘荣、胡有义、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4)自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1日,荣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5年4月23日,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向执行法院送达了《告知函》,函告: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有关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2016年1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自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执行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拍卖成交,并转移有关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尚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应当撤销该执行裁定。为公平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破产清算程序能够依法有序进行。请求:一、撤销(2014)自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二、中止对被执行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李光辉申请执行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王华东、冯仁君、刘荣、胡有义、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位于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依法委托进行拍卖。2015年1月16日,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2015年3月10日,拍卖公司举行第二次拍卖,申请执行人李光辉以人民币1410万元最高应价竞得上述财产。2015年3月12日,自贡市德龙商贸有限公司等13户债权人,以债务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荣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5年3月13日,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同意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书。2015年4月1日,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自贡市德龙商贸有限公司等13户债权人对被申请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2月16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2014)自委鉴字第42号限期缴纳拍卖款通知,通知:一、关于李光辉主张以其生效债权710万元与拍卖成交价款相抵销的问题。李光辉作为竞买人主张以其生效债权抵扣其应支付的相应拍卖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抵扣行为不得损害其他优先受偿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权。二、鉴于2015年3月19日竞买人李光辉向本院提出过以其债权抵销拍卖成交价款的报告,其缴款期限可以接续。通知李光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9个工作日缴清抵扣后的拍卖价款7860871.58元。李光辉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及1月8日分三次缴清了通知确定的拍卖价款7860871.58元。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自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位于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光辉所有。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光辉时转移;二、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查封效力消灭;三、买受人李光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变现,买受人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竞买取得拍卖财产,而且该交易在破产申请前就已完成,执行法院在收到拍卖价款后,应依法作出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异议人认为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查封并移交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拍卖成交后,在竞买人(申请执行人)李光辉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足额补交了竞买价款的情况下,本院依照《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的规定,作出的(2014)自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德才审 判 员 李昌华代理审判员 童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