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忠树与李建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树,李建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6号原告张忠树,男,1966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建辉,男,1980年2月25日生,现羁押于三门峡监狱。原告张忠树与被告李建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建辉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树、被告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树诉称,我在灵宝市尹庄镇小中原村卫生所工作。2015年4月4日,被告李建辉伙同其姐夫潘忠斌殴打我。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5月6日出院。后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80元,医疗费7739.3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39.35元,误工费14033.2元,护理费44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556.11元。被告李建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已经进监狱了,我没钱赔。原告张忠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及被抚养人情况;2、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故伤害原告构成侵权;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4、三门峡桃林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拒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1时许,被告李建辉以原告张忠树之前殴打其父李志英为由,伙同其姐夫潘忠斌在灵宝市尹庄镇小中原村原告张忠树开办的诊所对原告张忠树进行殴打,致原告张忠树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起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忠树向被告索要经济损失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忠树被抚养人张某某,女,2007年6月29日生。原告张忠树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被告李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李建辉现羁押于三门峡监狱。经查,原告张忠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39.35元、误工费:14033.2元、护理费:22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98.3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77245.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辉与原告张忠树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张忠树的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被告李建辉应当对原告张忠树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忠树请求被告李建辉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树损失77245.13元。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艺华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