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隋静诉被告黄庆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静,黄庆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5民初8号原告隋静,女。被告黄庆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隋静诉被告黄庆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隋静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房国双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