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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玉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435号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二委。法定代表人王利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员。被告高玉梅,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高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以其自有位于铁力市**镇**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厅75.81平方米房屋在原告处抵押借款100,000.00元,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交利息至2015年11月,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4个月),违约金(7,200.00元2倍)14,400.00元,合计121,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给付到本金付清之日止);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高玉梅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无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被告符合借款条件。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约束双方,被告对违约条款明确认可。3.欠据及收据各1份。拟证实,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及确认收到现金。4.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经实际付款给被告。5.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享有被告抵押房屋的抵押权。6.对账单明细1份。拟证实,被告每笔借款还款利息数额及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对设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上浮20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用其位于铁力市**镇**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厅75.81平方米房屋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月息1.8%偿还原告利息53,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玉梅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不属于法定的金融机构,因此本案应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4个月,被告每月按约定月利率1.8%计息,已支付原告利息7,200.00元,不足部分利息每月为200.00元,4个月为8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1个月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100,000.00元1个月2%)为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800.00元,合计102,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并可按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00元,减半收取1,366.00元由被告承担1,155.00元,原告承担2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