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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明德与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德,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99号原告:叶明德,男,194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姚文彬(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天台村*组,注册号500221600191983。经营者:叶吉兴,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叶明德与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叶文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德诉称:我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陆续供货367吨,每吨470元。2014年12月左右,双方第一次结算,被告欠我货款99800元,2015年1月24日第二次结算,被告欠我货款55130元,2015年1月30日左右第三次结算,被告欠我货款17484元,以上金额共计172414元,三次结算金额各自独立,后面的结算金额不包含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我货款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我货款924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92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明德与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树木,单价为每吨47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计向被告提供树木367吨。2014年12月左右,双方第一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树枝15车共212.5吨,单价470,合计人民币玖万玖仟捌佰元正。欠款人:吴珍玲、叶吉兴”,同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5年1月24日双方第二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叶明德树木款117.3吨×470=计币伍万伍仟壹佰叁拾元正(共计9单)欠款人:吴珍玲”,同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5年1月3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37.2×470=17484元,壹万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欠款人:唐金生、叶吉兴”,同时加盖了被告公章。以上三张欠条合计金额为17241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414元。叶吉兴系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的经营者,唐金生与叶吉兴系合伙关系,吴珍玲系唐金生妻子。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所有的模板1900张和叉车一辆,原告为此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9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5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明德与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中,除了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外,另外两张未注明出具时间,原告陈述三张欠条各自独立,后面的金额没有包含前面的,本院认为,从常理推断,如果后面的欠条金额包含了前面的,出具人一般要求收回之前出具的欠条或者在后面的欠条中注明之前的欠条作废等字样,从三张欠条的内容看并未显示有的欠条作废,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2414元的货物,被告给付了80000元货款,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在结算时给付原告货款,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不明确,本院认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4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经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9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明德货款92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25日起以9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诉讼保全费944元,共计3054元,由被告长寿区源达竹木加工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