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沧州市新开元纸业有限公司与陈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新开元纸业有限公司,陈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826号原告沧州市新开元纸业有限公司,住址:沧州市新华区欣怡商务中心403室。法定代表人:郭月娟(经理)。被告陈克东。原告沧州市新开元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新开元纸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新开元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9日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印刷涂布纸张,双方约定原告派车负责将被告需要的纸张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一个月内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将价值68352元涂布纸张交给被告。一个月后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要求偿付货款,直到2015年9月份五次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尚欠3035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35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克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纸张、印刷材料业务,被告从事做印刷用品的,原、被告从2015年3月29日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共计给被告68352元涂布纸张。到2015年9月份五次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尚欠30352元货款未给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52元的事实。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35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0352元,并提交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对原告所提交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市新开元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3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西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