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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忠华与谭卓文、刘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华,谭卓文,刘春梅,孙丽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130号原告:朱忠华。委托代理人:张杰、方晓燕,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卓文。被告:刘春梅。被告:孙丽宾。原告朱忠华为与被告谭卓文、刘春梅、孙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谭卓文、刘春梅、孙丽宾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卓文、刘春梅、孙丽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忠华诉称:被告谭卓文与被告刘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卓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11月1日各项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款2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卓文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并由被告孙丽宾自愿提供担保。截止目前,三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经��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卓文、刘春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846.6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孙丽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忠华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谭卓文、刘春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谭卓文、刘春梅、孙丽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忠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谭卓文共向原告2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卓文在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承诺之后每月10日前归还原告15000元,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原告20万元,由被告孙丽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卓文与被告刘春梅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谭卓文、刘春梅、孙丽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谭卓文分多次向原告朱忠华借款220万元,并在2013年7月31日和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向朱忠华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并备注“原借款时间一笔为55���元整,时间为2010年11月份,另一笔35万为2010年11月8号”;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向朱忠华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特写此条,以作凭证”。之后,被告谭卓文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讨,2014年11月9日,被告谭卓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今承诺每个月归还朱忠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每月十号前)。公司股份年底决算时本人的股份50%(百分之五十)归朱忠华。年底前归还朱忠华现金贰拾万元整(注)本人在公司的股份是30%。以上三条若有一处不实施,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被告孙丽宾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左下方签名。被告谭卓文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谭卓文与被告刘春梅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谭卓文、刘春梅、孙丽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谭卓文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谭卓文虽在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未曾履行,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以在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谭卓文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卓文归还220万元借款本金及赔偿从2015年1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卓文与被告刘春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被告方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谭卓文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视为被告谭卓文与被告刘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春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丽宾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视为连带��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日前向被告孙丽宾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其向被告孙丽宾正式主张权利之日,因此,根据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15年6月25日已经有305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该部分借款已超过了被告孙丽宾的保证期间,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被告孙丽宾对于该部分借款可免除保证责任,但对于其余部分的借款,被告孙丽宾仍应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对1895000元借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卓文、刘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忠华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赔偿原告朱忠华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丽宾对上述款项在本金1895000元及该部分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卓文、刘春梅、孙丽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5元,由被告谭卓文、刘春梅、孙丽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