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豫172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安学仁与张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学仁,张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豫17**民初628号原告安学仁,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冠军,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学仁与被告张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立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学仁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冠军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月息1%,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利息和本金。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号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被告张冠军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冠军借原告安学仁现金10000元,月息约定1%,被告张冠军向原告安学仁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安学仁追要,被告张冠军拖欠至今,为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冠军向原告安学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安学仁请求被告张冠军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款之时明确约定月息1%,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按照借条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冠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学仁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