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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农民。被告人张,农民。该被告人曾于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芦北口芦欣家园三区21-203室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将其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张供认被害人刘的伤是其造成的,但没有打她,是刘咬我胳膊,我甩了一下,她磕到凳子上了,我也有过错,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三区21-203室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将其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刘受伤后即于2015年2月22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胸外伤4小时,左侧第8肋骨可疑骨折(以报告为准)。诊断:胸外伤。后其持续治疗共产生门诊费5569.68元,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医疗费为6678.62元。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记载:检查日期2015年2月25日,印象:1.左侧7、8肋骨骨折;2.考虑左肺创伤性肺改变,建议随诊复查。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上述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为23692.48元,其中医保统筹和其他医保支付15649.22元,个人支付80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700元。营养费主张住院和出院期间,住院期间家属2人护理,误工费主张27天,上述三项共主张4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主张10000元。另查,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张因故意被害人刘,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张打伤的经过。2.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张前科和抓获经过。5.本案有关情况说明。6.民事票据等证实损失情况。7.被告人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其用手推了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庭审中供述没有证据证实,其解释没有合理性,且较前供述中承认用手推了被害人,结合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人庭审供述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被告人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曾因对被害人伤害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造成被害人轻伤,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结合出具的票据计赔;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00元;营养费结合被害人伤情酌定为2700元;误工费主张27天,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误工费的证据,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7天,计2506.34元;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27天,计算为1856.5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药费202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06.34元、护理费1856.55元、交通费500元,计29854.4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