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裴某某多次容留周某、张某、何某、尹某、路杨等人在其经营的固始县黎集镇时尚台球室内及在固始县黎集镇天河宾馆、车站宾馆、金山宾馆开好的房间内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裴某某多次容留周某、张某、何某、尹某、路杨等人在其经营的固始县黎集镇时尚台球室内及在固始县黎集镇天河宾馆的房间内吸食冰毒。其中:2013年年底的一天,裴某某在其经营的台球室内容留周某、张某、尹某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1月份的一天,裴某某在其经营的台球室内容留周某、张某、尹某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裴某某在固始县黎集镇天河宾馆的房间内容留何某、张某、路杨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被发现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裴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裴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6、证人周某、张某、何某、尹某、路杨等证言,证明被告人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7、被告人裴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过程。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